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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20年蚌山区法院共有纠纷一审成功胜诉

作者:杨贝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9日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3民初1616号
原告:吴*发,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纪*维,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陈*忠,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杨*侠,女,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畅,安徽史*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徽史*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发与被告陈*、纪*维、陈*忠、杨*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被告陈*及其与被告纪*维、陈*忠、杨*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市蚌山区鹏欣水游城小区A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2.原告对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施徐村宋庄征的拆迁项目2013**22号拆迁安置协议项下,实际安置建筑面积260.12平方米房屋中的46.024平方米,享有份额;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吴*发、被告陈*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本市蚌山区工农路617号后宋101号,该户的户主是陈*,家庭成员为原告、被告纪*维(陈*之女)、被告陈*忠(陈*父亲)、被告杨*侠(陈*母亲)。2013年后宋101号房屋被拆迁,陈*户内5人和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施徐村宋庄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了施徐村宋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2013**22。协议约定按5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建筑面积225平方米(每人45平方米),独生子女的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合计255平方米,户型面积90、60、60、45平方米,共四套。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陈*协议离婚。因当时房屋没有还原,故离婚协议书没有对安置还原房屋进行分割。2016年11月1日,陈*代表户内5人选定安置房屋位置,即蚌山区鹏欣水游城小区A区2号(栋)楼*单元502号、3号(栋)楼*单元402号、3号(栋)楼*单元502号、2号(栋)楼*单元503号。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45平方米安置房,但四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纪*维、陈*忠、杨*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分割,诉争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通过产权调换得到的,是个人财产的延伸,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离婚的时候,房屋当时虽没有还原,但对房屋的权益原告是明知存在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住房,是双方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除斥期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明确的,陈*于2019年将其名下所有的汽车转让给了原告,且对外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也由原告收取作为补偿。原告诉称安置房交付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而四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与事实不符。在被告接到本案传票之前,原告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一直就房屋主张权利,被告不可能在2019年将自己名下的汽车转让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发、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财产、无住房,无债权债务。讼争房屋由本市施徐村宋庄后宋101号拆迁还原所得。2005年9月16日,陈*以9.8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陈现保、赵广珍处购得该房。2010年吴*发将户籍迁入至该房内。2013年9月2日,陈*与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施徐村宋庄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13**22),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施徐村宋庄,所有权人陈*,建筑面积256.96平方米,陈*家庭按常住人口(陈*、吴*发、纪*维、陈*忠、杨*侠)五人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建筑面积225平方米,独生子女的产权调换建筑面积30平方米,合计255平方米…2016年11月1日,经安置结算后确认安置房具体坐落为:2号(栋)楼*单元502号(89.70平方米)、3号(栋)楼*单元402号(61.32平方米)、3号(栋)楼*单元502号(61.32平方米)、2号(栋)楼*单元503号(47.78平方米),合计260.12平方米。现吴*发以其享有其中46.024平方米的份额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并遵守法律及政策规定。本案讼争被拆房屋系被告陈*在婚前取得,陈*由此与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施徐村宋庄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包含对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面积及政策奖励。产权调换的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上的(含45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独生子女的,每户可增加30平方米,每户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拆迁奖励。本案陈*以包含原告吴*发在内的共5人为家庭户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包含原告的份额。原告主张按实际安置还原的面积确认其所占的份额,鉴于实际安置还原中包含被告扩购的面积,而扩购发生在原告与陈*协议离婚之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享有的份额应为45平方米。依据本地拆迁政策,超过产权调换面积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710元。由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31,950元补偿款。原告基于对该45平方米的份额,要求居住本市鹏欣水游城小区A区*号楼*单元*号房屋(47.78平方米),合情合理,但其应在该房屋取得权属凭证后向被告支付超出面积部分(2.78平方米)的相应对价款。 
        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利益的份额,并按该份额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发对被告陈*与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施徐村宋庄征地拆迁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13**22)所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255平方米(不含扩购面积5.12平方米)享有45平方米的份额; 
        二、原告吴*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补偿款31,950元; 
        三、原告吴*发对蚌埠市蚌山区鹏欣水游城小区A区*号楼*单元*号房屋(47.78平方米)享有使用权; 
        四、驳回原告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吴*发和被告陈*各负担9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阿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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