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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作者:杨贝贝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8日

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02民初1224号
原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58号(市行知高级中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1808612Q。
负责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置业蚌埠分公司)与被告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置业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立即支付原告226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信*于2012年3月23日购买原告开发的农机配件市场综合楼104号、105号、106号、107号四间1-2层铺面加辅助用房,支付方式为按揭。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吴小街信用社签订四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37652012310195、1037652012310196、1037652012310197、1037652012310198),原告均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二十七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9日信用社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除226000.92元为被告代偿房屋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追偿,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以便实现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入住通知书(打印件)。证明被告居住在龙子湖区中房御景翰苑小区9栋4单元302室。
3、说明一份及客户对账单6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9日信用社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除226000.92元为被告代偿房屋按揭贷款。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系统查询单(打印件)、安徽银监局皖银监复(2012)331号批复。证明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四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小街信用社签订四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均为保证人。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虽系打印件,但能够与本院的邮寄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居住在中房御景翰苑小区9栋4单元302室;经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信*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30日被告信*与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信用社签订四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448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4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蚌埠市××(市××高级中学内)综合楼1层104、105号、106号、107号房屋,利率为年利率的7.86%。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四份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二十七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多次从原告的担保账户划扣金额代被告偿还按揭贷款。2017年4月5日,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支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代偿被告信*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26000.92元。
另查明,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与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街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原告代被告信*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双方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否包含相应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信*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226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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