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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7年被告代理-成功将赔偿金减少一半

作者:杨贝贝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8日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21民初2479号
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何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易某,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何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潘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潘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潘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讼请求:要求潘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7183.50元。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6年1月21日13时许,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建强村村内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何某发生刮碰致双方摔倒,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的治疗和花费医疗费情况:事故发生后,何某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至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至2月5日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7天,于2016年2月5日至2月14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2月16日至2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何某住院花费及伤情诊断情况为: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333.70元+1868.40元=12202.10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2、脑震荡,3、蛛网膜囊肿;在安徽省立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4085.97+652元=473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右顶皮下积液,2、右侧半球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后,3、右颞蛛网膜囊肿,4、发热待查,5、××症;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013.71元,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囊肿(颞,右)好转,2、右颞顶硬膜下积液外引流术后,3、脑脊液漏治愈,4、上呼吸道感染好转。上述花费均有票据予以佐证。对于何某提供的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103.55元,其他收据金额1999元,非医疗结算收据金额351.60元,因无费用医嘱且未提供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用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016年8月29日,经何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民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何某)的本次外伤(交通事故)与其蛛网膜囊肿无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0%-4%;参考均值:0%;(二)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何某)脑震荡的临床诊断不足,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三)根据现有材料分析,在无证据证明被鉴定人(何某)在本次事故中无头部外伤史的条件下,被鉴定人的本次外伤(交通事故)与硬膜下积液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拟为96%-100%;参考均值:100%。
三、车辆保险情况:潘某驾驶的无号“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建强村村内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何某发生刮碰致双方摔倒,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定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何某主张的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103.55元、另有收据金额1999元、非医疗结算收据金额351.60元,因无医嘱且其未提供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何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7天+9天+6天=24天。对于何某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辩称的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脑震荡和蛛网膜囊肿的费用,因其未提供治疗脑震荡和蛛网膜囊肿药物的品名、种类以及价格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潘某驾驶的无号“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潘某应对何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赔偿何某70%的经济损失。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02.10元+4737元+5013.71元=219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24天×104.40元/天=2505.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合计26698.41元。潘某应赔偿的损失为10000元+[(21952.81元+720元+720元=23392.81)-10000元]×70%+2505.60元+800元=22680.5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680.57元。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何某负担250元,由潘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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