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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2017年古井集团商标侵权案-成功胜诉

作者:杨贝贝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8日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4民初225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邓某百货商店,经营场所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2号谷丰园农贸市场。经营者:邓某,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五河县邓泽芹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邓泽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对酒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与侵害商标权没有关联,故本院当庭驳回鉴定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贝贝、被告邓某商店经营者邓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2016年2月3日,蚌埠市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立案处理,查获了被告未及售出的”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白酒4箱。另经查明,被告共进货5箱,货值金额1500元,被查获时止,已销售古井贡献礼版年份原浆白酒一箱,违法获取300元。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批白酒均系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商品。此后,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五市监罚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四箱侵权”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并处150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恶劣影响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邓某商店辩称:当时认为不是假酒,是从合肥串货过来的酒,行政处罚决定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第三方鉴定,愿意支付鉴定费用。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2、2173、2175、2167号公证书、五市监罚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古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且五市监罚字〔2016〕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邓某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五河县邓某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五河县邓某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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